股权纠纷——股权律师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僵局的简析
股权律师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僵局的简析
    1978年中国开始施行改革开放政策,提出把国家建设重点从阶级斗争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15年后,中国经济有了较为长足的进步,国家经济已经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有了初步的过渡。尤其是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后,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更是进入快车道。为适应发展、规范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颁布。随着之后中国经济的日新月异,公司法在经历了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等多次修正后日臻完善,最新的公司法于2013底年底发布。公司法是一个框架性法律,其中还有很多细节没有规范到,这里就需要由公司章程来进行补充规范。在公司法律实务中,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共同成为调节规范公司各项事物尤其是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
    评价一个经济体的发达程度,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指标是经济活跃度。而公司作为承载经济活动的主要载体,公司的股权变动问题则成为衡量一个公司活跃度的指标。资本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促使资本充分的流动性则成为处于各种发展层面公司的基本经营原则。自然而然,作为公司资本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关于公司股权的各种变动亦层出不穷,主要包括股权转让,股权质押,股权置换,公司收购、并购等等。其中最基本的就是股权转让。现在我们就股权转让问题进行一下简单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针对股权转让问题做出最基本规定的是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法条表述我们可以看到,如果股东想要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首先需要通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通过。这里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也是资合公司,但是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的股东较少,公司经营中人合的特征更为明显。因此这里的半数指的是股东人数而非持有半数股权的股东。根据其他股东的表决,将会首先得出一个是否可以转让股份的表决结果。经过其他股东表决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份,其他股东在相同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有一点要特别明确的是,其他股东在关于是否可以转让股份的表决中如没有同时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则无论其当初的表态是同意转让还是不同意转让,在表决通过后,所有其他股东均同等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并非是通常理解的同意转让的股东即没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一个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产生,由全体其他股东享有的一项权利,并不因为其之前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的表态而有所区别。
    与之相对的是,当其他股东经过表决同意人数不足半数时,股东不可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此时,并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关于不同意转让的股东需要购买该转让股权的细节问题,公司法并没有更详细的规定。这里也就随之出现了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该以什么价款购买该转让股份。通常很多人想当然的理解为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按照股东对非股东转让的价款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但是仔细研究法条会发现原文中并没有这个意思。与此对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却对上述问题有详细规定:“第二十五条(指定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指定异议股东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公司指定购买30日内,异议股东应当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其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时,当事人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原来针对此点已有考虑,并认为股权转让价款并不当然以股东转让给非股东的价款进行。但是后来该司法解释并没有真正颁布实施。最高院给出的解释是该司法解释中的相关问题已经在其后修改的公司法中有所体现,无需颁布本司法解释。但是之后公司法经过2004年、2005年直至最近的2013年等多次修正,针对不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收购转让股份的相关详细规定却仍然是空白。因此由不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收购转让股份在法律实务中往往最后会变成一个看似很美好的幻想。一旦双方就转让价款达不成一致意见,之后的解决方式就面临着一个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而在实际操作中,最常见的处理方式是要么股东以较低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要么是形成僵局,对公司及股东的发展均十分不利。
    对于律师而言,当我们清楚这种状况后,在代理当事人操作股权转让事宜时就应当分清主次,把主要焦点关注在股东是否能够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股东表态上。首先尽一切可能取得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产生优先购买权,才是股东能够顺利将股份转让出去的保证。只要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则无论是转让给非股东还是转让给股东,最起码的是能够保证转让股东的权利并顺利完成股权转让事宜,不至形成僵局。在这个过程中,律师就可以成为促成事件的有力推手。而假如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那么后面的事情可能就超出了律师的绝对掌控,也就自然较难体现出律师的重要价值、获得当事人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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