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起诉公司要求支付工资,法院怎么说?
案情简介
杨某为广州市清Q物业有限公司30%股份股东,同时根据公司章程担任执行董事,在担任清Q公司执行董事期间,杨某负责公司部分经营与管理的职责,2017年年初,杨某与其他股东协商要求公司支付自己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期间的工资,同时补缴五险一金,因其他股东不同意,杨某在2017年3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起诉清Q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至2017年3月止共43个月的工资86万元,要求公司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
案件处理
仲裁委受理该案件后,经过调查发现杨某与王某、曲某3人于2010年年初成立清Q物业有限公司,杨某占有30%股份,王某占有25%股份,剩余45%股份由曲某占有。清Q公司刚开始由曲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后在2013年6月份更换由杨某担任执行董事,杨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后,负责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曲某负责公司财务管理,王某不参与公司经营。清Q公司认为杨某作为公司股东,只能领取分红款不应当再领取工资,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的曲某也是同样情况。杨某则认为自己除了是公司股东之外,还是执行董事,为清Q公司发展付出了艰辛的劳动,理所应当属于公司员工,而且如果自己不做,公司也应当付薪水请人工作,所以自己应当获取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与公司分红是两码事,不应混为一谈。
仲裁委认为,杨某担任清Q公司执行董事,杨某的报酬根据公司章程由股东会决定,关于杨某的地位,正确认定应当根据股东会决议。鉴于杨某与清Q公司并未就劳动关系建立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仲裁委认为杨某不能证明自己与清Q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总结
目前很多公司存在股东与经营者身份重叠的情况,在法律上如何认定是很多人的误区。经营者的地位是股东会所决定的,执行董事属于公司经营者,其权利义务由公司股东会决定,而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提供报酬、劳动者提供劳动而产生具有一定隶属性和人身性依附性的法律关系。如果股东会决定与执行董事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协议、确定劳动关系,如双方未就劳动关系作出约定,一般不视为公司员工,不享有员工的权利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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